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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马尔康 www.penghuimc.com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7-21
关于印发《马尔康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现将《马尔康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解决好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

特此通知。

马尔康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阿坝州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阿坝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阿州民政〔2009〕91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县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意见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依托,以医疗补助为补充,以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优惠为辅助,逐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待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依照《阿坝州民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阿坝州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阿州民政〔2008〕98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县政府相关部门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县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通过县财政预算、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由县民政建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当年筹集的医疗费用不足支付时,基金出现的缺口,经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局部门核实后由县财政予以解决。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力解决的,可对其个人负担部分,采取“分类别、定比例、上封顶”的办法给予补助,在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补助标准为: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可对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给予40%的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对可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给予20%的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一条   本意见适用对象的医疗门诊费,凭医院处方、缴费清单和《马尔康县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到县民政局享受25%的减免。

对患有各种晚期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等重大疾病的优抚对象,可根据情况给予特殊补助。

对患慢性病需长期吃药维持、不需住院的优抚对象,每年应酌情给予药费补助(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局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有关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局审核;核定后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惠服务措施。

第三章   医疗优惠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凭相应证件(《残疾军人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证》、《退伍军人复员证》等)到县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照《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免收门诊诊疗费;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10%手术及麻醉费;需住院治疗者住院半个月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半个月以上减免5%;70岁以上患者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因疑难重症需转到外地治疗的,须按照州、县转外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积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条   医疗补助由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发放。优抚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抚恤补助领取证件、医疗病历本、收费清单和发票复印件(或医保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优抚对象领取医疗补助审批表》,审批由县民政局进行调查核实、审批发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还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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