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阿坝州实施《省条例》变通规定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8年以上的。
第五条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牧民人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