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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中国·马尔康 www.penghuimc.com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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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尔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马尔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阿府发〔2013〕20)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马尔康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救济与扶贫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统计部门应当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发改、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农业畜牧、卫生、文广新、扶贫移民、公积金、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保险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民政局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城乡困难群众各项优惠扶持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乡(镇)应当将本地所有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其排斥在外。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具有马尔康市户籍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阿府办发〔2013〕20号)文件规定,人均总值(家庭收入和财产收入)低于当地一年(12个月)低保标准总和(城镇5040元,农村3120元)的家庭,以户申请低保。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则退原则

坚持遵循以户为保的原则,但以下情况除外: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成年重度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二级的可个人申请低保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个人申请低保

3.刑满释放人员无经济收入的可享受1年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及个人,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一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

(五)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家庭有以下情况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

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三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家庭;

6)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7)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2、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5、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6、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7、有赌博、嫖娼、吸毒、卖淫、参与非法组织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人员;

8、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9、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10、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1)家中有奢侈品,如穿金戴银、高档家具、高档电器,在县城购房等;

2)在任村组干部,或家庭成员中有1人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3)违章乱搭乱建拒不整改的;

4)无法无理、无凭无据非访、缠访的;

5)拒不履行村(居)民义务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根据居民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经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经济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或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政府保障性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金;

(六)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

(七)州、市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入户调查表;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低保申请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银行账户信息;

(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时应签字确认;

(二)履行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新申请低保人员和在享受低保对象长期在外导致我市民政局无法跟踪掌握其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的,应及时提供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包村工作组、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八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工作人员、村干部、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十九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5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市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此作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城镇低保对象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农村低保对象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起下个季度发放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情况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保障金额确定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三)农村低保保障金额确定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或者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第二十城镇低保金市民政局直接转至低保户银行账户;农村低保金由市民政局直接转至乡(镇)银行账户,随后由各乡镇转至低保户银行账户。低保金应当实行按月在每月15日前完成发放,农村低保金应当实行按季度发放,在每季度15日前完成发放。城镇低保金发放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低保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时领取保障金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进行最低生活保障复核,无正当理由超过6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或者未按照民政局要求及时进行复核的低保对象,视为自动放弃,不补发取消前的低保金。此后要求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 乡(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市民政局应当及时督促乡(镇)进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档案规范

二十七城乡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核一次。若有举报情况发生,市民政局将组织工作人员立即开展入户调查。

二十八市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二十九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条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政府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市财政局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市财政局应当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科学编制和落实低保资金预算,要及时足额拨付低保资金,加快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三十市财政局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给予合理安排。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 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市民政局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三十八 本实施办法由马尔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三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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